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7〕568号
被告人李美生,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211125733,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南宁市人,户籍地址: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和平村那坛坡68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美生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美生在南宁市兴宁区兴宁路玛丽奥电玩城一楼赛车游戏机处,将被害人李岳声放在其所背背包内的的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iPhone6手机案发日价值人民币355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手机包装盒复印件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岳声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美生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玛丽奥电玩城一楼赛车游戏机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鸿翔
2017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美生现羁押在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涉案手机未追回。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7〕5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南宁市人,户籍地址: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坡**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兴宁区兴宁路玛丽奥电玩城一楼赛车游戏机处,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其所背背包内的的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iPhone6手机案发日价值人民币355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手机包装盒复印件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玛丽奥电玩城一楼赛车游戏机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甘鸿翔
2017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涉案手机未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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