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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李某甲到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北部湾保险门前人行道上,将农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75元。被盗车辆现未起获。

    2.2020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到天等县天等镇丽川社区营坡新区一出租屋一楼,将李某乙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盗走。涉案车辆因车辆品牌型号无法核实,未能作出价格认证结论。被盗车辆现未起获。

    3.2020年5月16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甲到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南路天富商业广场12栋101号房后门处,将农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24元。被盗车辆现未起获。

    4.202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到天等县天等镇和平路天等县总工会前,将陆某甲停放在总工会门口前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10元。被盗车辆现未起获。

    5.202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到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南路天富商业广场12栋后面,将黄某甲停放在轩萱美容养生会所门前空地的一辆白色狮龙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李某甲将该电动车低价变卖给黄某乙(另案处理)。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98元。被盗车辆现未起获。

    6.202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到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天等县人民医院前面,将马某某停放在医院大门前一侧人行道上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78.5元。被盗车

辆现未起获。

    7.202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到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159号前人行道上,将农某甲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白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38元。被盗车辆现未起获。

    8.202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到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天等屯篮球场,将韦某某停放在篮球场内的一辆宝蓝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49元。被盗电动车现未起获。

    9.2020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到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天等县人民医院前面,将何某某停放在医院大门前一侧人行道上的一辆银色航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89.5元。被盗电动车现未起获。

    10.2020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哥喜”(现在逃)到天等县天等镇会荣新区雅博教育旁一出租房,将刘某某女儿陆某乙停放在出租房内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24元。被盗电动车现未起获。

    11.2020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到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22号后门,将赵某甲停放在后门空地上的一辆紫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66.5元。被盗电动车现未起获。

    12.202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到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华府小区“喜宝育婴店”店门前,将农某乙停放在店前人行道上的一辆灰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李某甲将该电动车低价变卖给黄某乙(另案处理)。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03元。被盗车辆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13.2020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到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南路天富商业广场28栋2单元楼下,将赵某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宝灰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30元。被盗电动车现未起获。

    14.2020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到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南路财富中心小区商业街停车场,将陆某丙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红色星光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李某甲将该电动车低价变卖给黄某乙(另案处理)。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62.8元。被盗电动车现未起获。

    15.2020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230号房一楼,将农某丙停放的的一辆白色东方芝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40元。

    被告人李某甲在逃离农某丙家时被失主家人发现报警而人赃俱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了一把剪刀。归案后,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电动车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甲将盗取得的十三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分别低价变卖给黄某乙等人,所得的钱款用于赌博挥霍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户籍证明、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被害人摩托车、电动车信息等书证材料;

3.证人陆某丁黄某丙、黄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农某甲、李某乙、农某乙、陆某甲、黄某甲、马某某、农某甲、韦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赵某甲、陆某丙、农某乙、赵某乙、农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关于被盗窃摩托车及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园通

检察官助理:黄植学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现在被羁押在天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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