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302002********,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平乐县**镇**村**队**号。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平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和唐某某(14岁,另案处理)二人骑摩托车从平乐县二塘镇出发来到平乐县平乐镇昭州医院门口后,采取割电门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医院门口左侧的红色飞肯牌125型摩托车盗走。5月22日,李某甲将该摩托车卖给了李某乙(11岁)和廖某某(13岁)。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牌等物证;2.抓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乙、吴某某、廖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忠倩
检察官助理:陶俊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33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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