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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横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7月8日刑满释;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3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为了筹集毒资购买毒品吸食以及得钱花,进入被害人李某乙位于广西横县**镇**村委**队**号住宅实施盗窃。李某甲在房间的木衣柜里找到现金人民币309元后放在旁边的一桌子上的纸袋里,然后继续在卧室里翻找其他财物,后被回家的李某乙发现并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人民币;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胜      

检察官助理:李春梅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在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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