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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5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6月29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13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1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2月8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2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2020年4月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瑞丰路和谐园小区,使用老虎钳、剪刀等工具剪开防盗网后进入被害人傅某某位于该小区**栋**单元**楼**室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一台玫瑰金vivo6X Plus手机,后逃离现场。

2、2020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下包家冲,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乙位于该小区**栋**单元**楼**室的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2020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幸福家园小区,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方式进入被害人肖某某位于该小区**栋**单元**楼**室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约70元和一台银色VIVO牌手机。

4、2020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三线桥铁路家庭宾馆旁盈口乡胜利村,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号**楼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和一台灰色红米手机、一台旋酷手机

5、2020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包家冲和谐园小区,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该小区**栋**单元**楼**室的家中,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灰色vivoY83手机。

6、2020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环卫处背后铁路边一私房,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该私房**楼**室的家中,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金色苹果ipad 6平板电脑,后逃离现场。

7、2020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包家冲锦华庭小区,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方式进入被害人仇某某位于该小区**单元**楼**室的家中,盗走一台华为荣耀手机

8、2020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包家冲锦华庭小区,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该小区**单元**楼**室的家中,盗走一台华为荣耀手机、两台苹果手机

以上,被告人李某甲共实施入室盗窃作案8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订单信息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傅某某、李某乙、肖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仇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中已着手实施入户盗窃行为,但未窃得财物,系部分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爱军

检察官助理:赵婷飞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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