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9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沐川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经被害人赵某某同意后,暂住于双流区西航港街道**路**段**小区** 栋**单元**号赵某某家中。2019年4、5月的一天,李某甲将赵某某家中次卧梳妆台抽屉内的1个钻石挂坠、1个和田玉挂坠,1个翡翠戒指、1个和田玉戒指盗窃,并藏匿于自己的一个黑色双肩包内。2019年6月的一天,李某甲将主卧衣帽间内紫色行李箱中的一条黄金吊坠项链盗窃,后将项链销赃获利三千余元。2019年8月的一天,李某甲将行李箱中的一个黄金胸花盗窃,后将胸花销赃获利二千余元。2019年10月的一天,李某甲将主卧保险柜中的一个黄金生肖马饰品盗窃,后将其销赃获利一千四百余元。经鉴定,被盗的钻石挂坠、和田玉挂坠,翡翠戒指、和田玉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2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赵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强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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