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村,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号。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7月14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金牛之心2楼2096号店铺内,趁被害人李某乙(女,24岁)不备,将李某乙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宇
检察官助理:林丹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