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山西省灵石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县**号**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行单车经过本市青羊区**路公交站时,捡拾到被害人李某乙oppo手机一部及李某乙个人身份证一张。随后李某甲使用李某乙的出生日期将李某乙手机和支付宝解锁,并分三次以转账的方式将李某乙支付宝账上余额共计12999.96元转走。2020年7月28日19时许,李某甲在本市金牛区**路**号被民警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李某乙oppo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已向李某乙退赔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跻智
检察官助理:曾修文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4.扣押笔录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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