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镇**行政村**村。2015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扶沟县**乡“**专卖店”门前将被害人党某某的一辆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盗走,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在扶沟县城**路县**家属楼楼下经营“**摩托维修”的杨某某。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123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退给了被害人党某某。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扶沟县**镇“**电动车专卖店”骗走被害人严某某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以360元的价格抵给在**镇经营“**网吧”的周某甲。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9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退给了被害人严某某。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扶沟县**镇“**牙科”门口将被害人周某乙的一辆绿佳牌踏板电动车盗走,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在扶沟县**对面经营“**修理铺”的李某乙。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10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退给了被害人周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李某乙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3份扣押清单、3份发还清单;
2、证人李某丙、杨某某、周某甲、史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党某某、严某某、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告知嫌疑人鉴定结论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扶沟县周某乙电动车盗窃案的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广东
检察官助理:王水明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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