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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05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05月2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张玲玲、被害人李某乙、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0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到新乡市平原路卡尔顿酒店洗澡,洗完澡后在酒店休息大厅休息,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秦某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秦某某放在休息大厅休息床枕头边的OPPO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平原路九州宾馆门口的手机店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店铺老板张某某,后张某某以3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了新乡县**镇**村村民岳某某。2020年02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黑色OPPO R11sPlus手机于价格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肆佰伍拾元整。该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2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新乡市卫滨区道清新街小傲椒火锅店,趁被害人李某乙在沙发上睡觉之际将李某乙放在桌子上的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逃窜至平原路四中附近的手机店准备将被盗手机卖掉,因被盗手机有锁屏密码手机店老板不收,被告人李某甲走出手机店后被民警当场抓获。2019年12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vivoZ5型手机于价格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贰佰捌拾壹元整。该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两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钮 娜

检察官助理:李云志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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