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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8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3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酒店保安,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4次窜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超市二楼,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大闸蟹专柜内大闸蟹20余只。被追回的6只大闸蟹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7元;其余大闸蟹因标的物灭失无法认定。

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或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价格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丙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祎 

                        检察官助理:张丰

2020年5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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