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4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山市**镇**路**号。2017年7月20日因盗窃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途经江山市石门镇卫生院大院停车场时,发现被害人祝某某的大众POLO轿车副驾驶室座位上有一个钱包。其拉了一下副驾驶室的车门,发现车门未锁,遂打开车门后盗走钱包(内有3600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经过江山市石门镇花园后**号赵某某家门口时,见院子大门未关,遂趁机进入院内,并从停在院内的面包车储物格内窃得四包香烟。
2019年12月30日10时30分许,李某甲又到赵某某家,又从停在院内的面包车储物格内窃得四包香烟。经认定,8包香烟价值191元。
案发后3600元人民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香烟被追回7包(其中一包已拆封内有8支香烟)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祝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昊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住江山市**镇**路**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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