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仪征市**圩**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仪征市**圩**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薛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薛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3日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圩**小区内,乘隙作案10起,共计窃得被害人薛某某等人放置于屋外鞋柜上的女士高跟鞋22双。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圩**小区**幢**室门外,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置于鞋柜上的女士高跟鞋4双。
2.202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圩**小区**幢**室门外,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放置于鞋柜上的女士高跟鞋1双。
3.202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圩**小区**幢**室门外,乘隙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置于鞋柜上的女士高跟鞋1双。
4.202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圩**小区**幢**室门外,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鞋柜上的女士高跟鞋1双。
5.202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圩**小区**幢**室门外,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甲放置于鞋柜上的女士高跟鞋3双。
6.2020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圩**小区**幢**室门外,乘隙窃得被害人付某某放置于鞋柜上的女士高跟鞋2双。
7.2020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圩**小区**幢**室门外,乘隙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置于鞋柜上的女士高跟鞋5双。
8.2020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圩**小区**幢**室门外,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置于鞋柜上的女士高跟鞋1双。
9.2020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圩**小区**幢**室门外,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乙放置于鞋柜上的女士高跟鞋3双。
10.2020年8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圩**小区**幢**室门外,乘隙窃得被害人薛某某放置于鞋柜上的女士高跟鞋1双。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高跟鞋,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薛某某、刘某乙等人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5.仪征市公安局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爱娣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仪征市**圩**园**幢**室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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