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文盲,无业,身份证号码3213211984********,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值班律师李财及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至湖滨新区**镇**村制管厂内盗窃铲车电瓶四块。经宿迁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四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33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330元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扬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酬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综上,以盗窃罪单处被告人李某甲罚金人民币壹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7205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