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无锡市滨湖区**苑**栋**室(户籍在河南省滑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号**楼**号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际,从被害人李某乙手机支付宝花呗内窃得人民币9500元。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又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李某乙手机美团APP内窃得人民币6000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李某乙提供的手机转账截图、银行流水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手机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滑县**乡**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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