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222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租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西苑**号**室(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街第**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2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3日21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永乐东路9号无锡日航饭店地下二层车库D057号停车位上,采用拉车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奔驰牌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西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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