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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222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租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西苑**号**室(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街第**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2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3日21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永乐东路9号无锡日航饭店地下二层车库D057号停车位上,采用拉车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奔驰牌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西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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