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6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住甘肃省成县**镇**村**社**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2019年6月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乙、魏某某、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各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物流园内,将被害人李某乙、魏某某、胡某某放在手机收集箱内的一部黑色苹果牌XR手机(价值人民币3720元)、一部VIVO牌Y97手机、一部苹果牌6S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等;
3.证人潘某某、温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魏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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