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1〕13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1年3月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又因怀孕于2021年3月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1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超市收银台处,趁收银员即被害人李某乙不注意之际,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放于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3731元的iPhone 11型手机1部。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赃物iPhone 11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iPhone 11型手机1部等物证;
2. 扣押清单、零售单等书证;
3.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1年3月11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
137583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