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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479号

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0年3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又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同年10月12日被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苏州市相城区**镇**网吧,趁被害人胥某某在电脑前熟睡之际,窃取其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OPPO牌R9m手机1部,后被害人胥某某于当日下午在**镇找到李某甲并要回手机。

2.2019年3月16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甲在苏州市相城区**镇**网吧,趁被害人邢某某在电脑前熟睡之际,窃取其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3262元的苹果牌iPhone 8PLUS手机1部。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762元。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1部(照片);

2.手机购买凭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胥某某、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0月16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朦倩

检察官助理:李晶雨 

2020年10月16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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