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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1〕145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寺自然村**号2019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新魏路附近,采取逐一试开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牌号赣A*****“本田雅阁”轿车车内人民币1530元。

2.202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等人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家园”小区,采取逐一试开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肖某某的牌号赣A*****“捷豹”SUV越野车车内人民币4000余元。

3.2020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南昌市东湖区赣桥北路附近,试开被害人辜某某的牌号赣A*****“雷斯特”SUV越野车,未窃得钱财。

4.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等人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濡溪村,采取逐一试开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牌号赣A*****轿车车内人民币10元及“中华(软)”香烟1条和台湾高粱酒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790元)。

5.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等人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采取逐一试开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熊某某的牌号赣M*****“日产奇骏”SUV越野车车内“金圣(青花瓷)”香烟3包、“中华(软)”香烟1包、“中华(硬)”香烟1包、“芙蓉王(硬)”香烟1包和“金圣中国红(粗支)”香烟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21元)。

案发后,所盗香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事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辜某某、胡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五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未遂一次,价值人民币共计6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2021年1月25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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