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41994********,汉族,文盲,云南省永德县人,现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趁沭阳县**街道**街**宾馆老板许某某不备,在该宾馆101房间内窃得现金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小松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