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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9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1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元氏县**乡**村李某乙家,盗窃手镯一只和零钱若干,后通过攀爬窗台的方式进入该村李某丙家,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回家的李某丙当场抓住。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盗物品照片,抓获证明,元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人身检查、辨认、现场勘查等笔录;

6.执法记录仪视频;

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祁兆芳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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