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甲商议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李某甲表示同意。李某甲便伙同李某乙、刘某某来到北连村岳某某家,窃取其银色强胜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把该车四块蓄电池卸下后,将车放置在路边。之后三人又来到**村屈某乙家,李某乙翻越栅栏进入屈某乙家院子,将其蓝色强胜牌电动三轮车推出院门外,因狗叫声不断,被屈某甲发现,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李某甲逃离现场,李某乙被抓住后又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岳某某家被盗银色强胜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150元,屈某乙家被盗蓝色强胜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寇摩托车销售部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2.物证:蓝色、银色强胜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附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屈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屈某乙的陈述;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价认定[2020]1009号、定价认定[2020]10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关于李某甲盗窃案的情况说明,定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6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秘密窃取被害人岳某某银色强胜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又入户窃取被害人屈某乙蓝色强胜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涉案两辆强胜牌电动三轮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150元、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腾飞
检察官助理:牛心悦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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