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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3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2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3次私自使用被害人李某乙的手机以李某乙的名义登录网商贷软件进行网络借款,并将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8992元转入被告人李某甲本人支付宝账户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易截图,账户明细,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4.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恒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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