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蔚县**镇**村。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人不备进入蔚县人民医院一楼住院收费室藏于门后,待工作人员离开后实施盗窃,从收费室保险柜和抽屉内共盗得现金66340元。李某甲将盗窃所得现金23400元埋到蔚县**镇**村外田地里,后被蔚县公安局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其余40000余元被其挥霍。2019年10月25日李某甲父亲向被害单位退赔43100元,被害单位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部分赃款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宇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3页、证人名单1份。
3.涉案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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