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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53********,文盲,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中牟县**镇**建筑工地西11号苑北围墙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沈某某存放在此处的26块镀锌波浪板盗走,并将部分镀锌波浪板销赃于他人。经鉴定,被盗的26块镀锌波浪板共计价值人民币3549元。现已追回被盗的镀锌波浪板10块,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李某乙、化某某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5.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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