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涉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相识。
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四次来到被害人张某甲的位于原阳县**乡**村南黄河堤坝旁的简易房内,将卧室内的四个红色耳机盗走供个人使用。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又来到被害人张某甲的简易房内,将卧室纸箱内的一个葫芦丝(乐器)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被盗耳机、葫芦丝共计价值人民币278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符合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慧敏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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