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6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乡**村,住卢氏县**乡**村**组**号。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7年8月2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三轮车窜至西峡县西坪镇**村**监测站对面河道上,用石头将固定采水浮筒及采水泵的钢丝绳砸断,将**监测站放置河中用于检测水质的采水浮筒及两个采水泵盗走。案发后,所盗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于市场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3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李某甲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照青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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