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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80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保洁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乡**村**村**号。2019年6月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至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好又多超市、新江厦超市、尚购超市,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皮衣、吹风机、双肩包等物品,经鉴定,其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31元。

    2019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至东吴镇尚购超市二楼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於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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