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80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保洁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乡**村**村**号。2019年6月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至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好又多超市、新江厦超市、尚购超市,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皮衣、吹风机、双肩包等物品,经鉴定,其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31元。
2019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至东吴镇尚购超市二楼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於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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