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性别:**,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2001********,**族,****,服务员,住宁波市北仑区**路**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宁波市鄞州区东海花园菜场门口的停车场,窃得停放于此的浙B2****奔驰轿车和浙B6****奥迪轿车的反光镜片。在盗窃浙B6****奥迪轿车的右反光镜片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反光镜片损坏且手部受伤,后携带已窃得的三片镜片离开现场。经鉴定,涉案车辆的反光镜片共计价值人民币4244元。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袁某某、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青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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