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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4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幢**单元**,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号。2008年3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08年4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2月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1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江干区**街道**苑**幢、**幢负一层电瓶车充电处,以扳手和老虎钳拧断锁的方式窃得充电桩投币箱内硬币2094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检查证、行政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嵇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慧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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