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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5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号在深无固定住址,无业。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罗湖区实施七起盗窃案,合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82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本市罗湖区**广场**药店,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遂伸手进被害人裤袋内盗走一部**牌**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3元),后携赃逃离现场。

2、2019年8月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本市罗湖区**广场,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遂伸手盗走被害人身旁的一部**牌**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7元),后携赃逃离现场。

3、2019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本市罗湖区**大酒店门口,见被害人高某某熟睡,遂伸手盗走被害人身旁的一部**牌**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

4、2019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本市罗湖区**大酒店,见被害人唐某某熟睡,遂伸手进被害人口袋内盗走一部**牌**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

5、2019年8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本市罗湖区**站口附近,见被害人高某某熟睡,遂伸手进被害人裤袋内盗走一部**牌**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2元),后携赃逃离现场。

6、2019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本市罗湖区**站口附近,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遂伸手盗走被害人身旁的一部**牌**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

7、2019年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本市罗湖区**大厅门口,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遂伸手盗走被害人身旁的一部**牌**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

2019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安区**区**号**房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并在其处缴获被盗**牌**型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一部;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发票,视频截图研判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李某乙等7名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律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尧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罗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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