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1〕2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村**组。2014年因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因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因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因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4月因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案,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龙岗区**街道**小区**巷**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龙岗区**街道**超市门口对面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龙岗区平湖街道百佳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杜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2、被害人陈述;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倞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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