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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11日被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25日被宜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9月6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20年5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兴山县峡口镇、昭君镇,盗窃被害人汪某某等4人旧发动机、旧水泵、石棉瓦、模板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兴山县昭君镇观澜路一家汽车修理店,将被害人汪某某放在门口的一台旧发动机盗走后卖给废旧回收人员,获利人民币(下同)200元。

2.2019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兴山县昭君镇观澜路“机电修配”店,将被害人陈某甲放在门口的两个旧电机转子和一个旧水泵盗走后卖给废品回收人员,获利300元。2019年9月6日,李某甲因上述两次在昭君镇盗窃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3.2020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茅坪河社区滨河路附近,将被害人陈某乙堆放在一房屋楼下的56块石棉瓦盗走。经兴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石棉瓦价值767.2元。2020年5月20日,李某甲因盗窃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4.2020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兴山县峡口镇疏港公路K7标段施工路段,趁现场无人之机,将工地上的7块模板搬上摩托车准备盗走,被经过此地的工地负责人李某乙发现,李某甲趁李某乙不备逃离现场,李某乙报案后,民警在水月寺镇高岚村小溪沟将李某甲抓捕归案,被盗模板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兴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钢模板价值1866.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给被害人汪某某、陈某甲分别退赔300元。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追缴被盗56块石棉瓦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汪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4.兴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兴山县公安局、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丹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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