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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0********,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石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华容县**镇**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4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疑难,于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因疫情影响没有收入来源后心生盗窃之念。202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至湖北省石首市高基庙镇物色下手目标,在高基庙镇刘家场村3组发现一个工地无人看守。李某甲遂将车停在工地附近,步行至工地内,在确认无人后,把车开进工地,将工地内活动板房外的两台挂式空调外机拆卸后装车,又将活动板房防盗窗破坏,从窗户进入房内,将两台挂式空调拆卸后一并装车,于23时许驾车离开。次日12时许,李某甲驾车来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章台街,将两台盗来的空调以900元价格出售给回收二手电器的商户李某乙。

2020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驾车来到湖北省石首市高基庙镇三兴垸村村部附近,在确认村部内无人后,从村部一楼一处没关的窗户进入村部,将监控主机和显示器拆卸装车,然后将村部内的一台空调柜机、一瓶葡萄酒以及村部外一台柜式空调外机拆卸装车。随后,李某甲驾车离开。在行驶至塌西湖时,李某甲将监控主机和显示器丢入湖中。次日14时许,李某甲驾车来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云山街,将盗来的空调机以600元价格出售给回收二手电器的商户杨某某。

经石首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甲所盗物品价值合计为11513元。

2020年6月4日,石首市公安局高基庙水陆派出所书面传唤被告人李某甲接受调查,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妻子将李某甲销赃所得1500元退缴石首市公安局。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石首市高基庙镇三兴村村民委员会现金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收据、手机拍摄现场照片、发还清单及领条、石首市高基庙派出所出具的收据和领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李某乙、李某和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业明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6573****。

    2.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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