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双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双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从广东回邵阳途径**高速**区停车休息时,发现停在服务区加油站旁的一辆白色现代SUV车内无人,且副驾驶位置车窗未关,李某甲见车内中控台处有一部黑色华为智能手机,于是将该手机盗走,随后驾车离开。失主李某乙发现车内手机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李某甲将手机寄还李某乙,并于7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犯罪事实。经鉴定,李某甲盗窃的黑色华为P30手机市场价值为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其他相关刑事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邝玉平
检察官助理:黄文飞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双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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