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号**号,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21日退补重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来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湘潭市**盗窃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总价值为20345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某某(身份待查,在逃)来到湖南省湘潭县**镇**路**餐馆门前,将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优弧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为2649元人民币。

2、2020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某某(身份待查,在逃)来到湖南省湘潭县**镇**路**门面前,将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源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为2958元人民币。

3、2020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某某(身份待查,在逃)来到湘潭县**镇**市场**栋**楼梯口前,将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为1126元人民币。

4、202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湘潭县**镇**路**号门面旁,将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为1264元人民币。

5、202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身份待查,在逃)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广场**大药房门口,将胡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为925元人民币。

6、2020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身份待查,在逃)来到湘潭县**镇**路步步高旁边共享单车的停车位处,将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为2146元人民币。

7、2020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身份待查,在逃)来到湘潭县**镇**路步步高旁边共享单车停车处,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为2366元人民币。

8、2020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某某(身份待查,在逃)来到湘潭县**镇**小区停车场内前坪,将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为2544元人民币。

9、2020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某某(身份待查,在逃)来到湘潭县**镇**中学正门口右侧围栏旁,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道易行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无法认定。

10、2016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湘潭县**镇**广场后面的“**”养生馆前坪,将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为2198元人民币。

11、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飞妹子”来到湘潭市雨湖区**楼梯间内,将李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众星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为217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等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道平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 甲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