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5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9********,湖南省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村**小组。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路**国际城西门路边,用石头砸破停在路边的8台小车后车窗玻璃,将被害人费某某车内一条硬装黄色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元)、被害人彭某某车尾箱内一个收纳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元),收纳箱内的一个汽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8元)及一套汽车应急工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28元,被损坏的汽车车窗玻璃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873元。
2019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网络会所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胡某某、许某某、游某某、肖某某、李某乙、谷某某、费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有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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