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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2011年4月24日因盗窃罪被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7日因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于14日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6月16日因盗窃罪被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会宁县八里湾乡团结村下李社一苜蓿地盗窃正在吃草的山羊四只,其在逃离时被当地村民发现报警被当场抓获,经会宁县向德牲畜经纪服务站市场评估,被盗山羊价值为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维军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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