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车来到被害人李某乙位于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的住处门口,趁房门未锁、家中无人之机进入户内,在一楼大厅的冰箱内盗走蛏干两袋并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蛏干价值人民币132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蛏干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蛏干等物证;
2.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2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丽
检察官助理:蔡芳芳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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