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56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楼**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商场**手机店内部消防通道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华为P4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100元。
案发后,所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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