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3********,汉族,小学,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甲纠集秦某某、姚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至苏州市虎丘区大同路出口加工区北区1号配电房,采取拧锁等方式将房门打开后窃得电缆线16.4米。
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人民币7216元。
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缆线、电锯(照片)等物证;
2.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施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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