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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九江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九江乡永和村村民杨某甲家小卖部买东西时,将被害人杨某丙放置在小卖部收银台的一部手机盗走,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90.00元。

二、2020年6月7日,李某甲在松桃苗族自治九江乡永和村中山塘组高坡李祖吉家农田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两头水牛、被害人李某丙的一头水牛盗走。当日21时许,李某甲在卖牛途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头水牛价值人民币30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丙、李某丙、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称量等笔录;7、试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安全

                              检察官助理 张金华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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