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街**栋**单元**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4号门面肠粉店内,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该门面台面饮料处的一部VIVO牌Y97型手机盗窃走,后因手机陈旧将其丢弃,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20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松山路172号伊秀方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在,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三星6S+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
3.2020年6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松山路1号重庆烤鱼店内,将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放在该店内餐桌上的一部OPPO牌R11型手机和一部苹果牌8PULS型盗窃走,经鉴定,该二部手机价值共计2400元人民币。后李某甲用盗窃得来的苹果牌8PULS型机中的支付宝分5次支付购买香烟,共计支付人民币215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被害人均愿意谅解被告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金色三星6S+手机、银白色苹果8plus手机、黑色0PPO R11手机各一部(照片形式)及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尿检报告书、抓获经过、在逃查询、前科查询说明、谅解书及收条
3.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证人陈某某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曾某某陈述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
8.电子数据: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进入他人营业店内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大国
检察官助理 刘海波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谅解书及收条4页
5.物价鉴定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