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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200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3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采用工具撬开被害人车窗的方式实施了22次盗窃,均造成被撬车窗玻璃损毁。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白云区**路****酒店旁停车场内,在被害人崔某某的福克斯汽车内盗得两条零两包富贵香烟和一条爆珠陈皮香烟。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350元,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50元。

2.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白云区**镇**街**路往**厂道路边,在被害人杨某某的宝骏汽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40元。

3.202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白云区**路**超市后,在被害人许某乙猎豹汽车盗得人民币2000元。并于同日在该地段进入被害人陈某某雅阁汽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许某乙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50元,陈某某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50元。

4.2020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白云区**路**小区门口,在被害人齐某某的雷克萨斯汽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同日,在贵阳市白云区**路***路口处,在被害人刘某甲江淮汽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在被害人饶某某斯柯达汽车内盗得一瓶老习酒和一瓶习酒1988;在被害人龙某某大众宝来汽车内盗得一套制式警服和一个双肩包。经鉴定,齐某某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50元,刘某甲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20元,饶某某被盗财物价值540元、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20元,龙某某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

5.202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白云区**镇**街**学校旁,在被害人申某某大众桑塔纳车内盗得一台红外线水平仪。经鉴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50元。

6.2020年2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白云区**路****对面,在被害人李某乙帕萨特汽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50元。

7.2020年2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白云区**路**区**服务中心路边,在被害人张某甲吉利汽车及被害人宋某某长安汽车内实施盗窃,均未盗得财物。经鉴定,张某甲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50元,宋某某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8.2020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白云区**路**超市后朝阳路上,在被害人谢某某起亚汽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40元。

9.2020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白云区**路**天桥下,在被害人乔某某传祺汽车内盗得一块天王手表和一条硬遵义香烟。经鉴定,乔某某被盗硬遵义香烟价值人民币260元、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10.2020年2月15日白天,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白云区***镇**街**对面一停车场内,在被害人顾某某华晨中华汽车、被害人汪某某起亚汽车及被害人王某乙福瑞斯汽车内实施盗窃;同日晚,在贵阳市白云区**路****大道路口处,在被害人雷某某吉利汽车及被害人朱某某传祺汽车内实施盗窃,均未盗得财物。经鉴定,顾某某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20元,汪某某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20元,王某乙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雷某某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40元;朱某某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50元。

11.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白云区**街对面**区楼下,在被害人张某乙本田雅阁汽车内盗得一条大国酒香烟和一条富贵香烟。经鉴定,张某乙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50元。

12.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白云区**路**楼内,在被害人王某甲马自达汽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00元。

13.2020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白云区**路**站旁,在被害人刘某乙大众CC汽车内盗得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维修车辆发票、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杨某某、许某乙、陈某某、齐某某、刘某甲、饶某某、龙某某、申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宋某某、谢某某、乔某某、雷某某、顾某某、汪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张某乙、刘某乙、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施文敏

检察官助理 辜  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卷十五页、光盘一张、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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