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经开区**路**号**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26日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30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30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9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路735黄某甲、黄某乙家中,将黄某甲的一部价值1078元的VIVO X9手机、黄某乙的一部价值550元的OPPO R57手机盗走。同日将VIVO X9手机以100元的价格销赃至王某某处。
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前科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丽丽
检察官助理 钟志慧
2020 年 7 月 10 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