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4********,汉族,小学文化,丰都县**街道**工地门口工作人员,出生地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东麓国际木慧酒店外将被害人曾某某停靠在此处的渝AP****长安面包车内的人民币19000元盗走。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李某甲退还了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6.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弘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三卷,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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