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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Z18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镇**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趁无人之机,进入重庆市开州区**镇**宿舍**栋**楼**号房间内,将曲某某放在自己床铺被子下的一部白色iPhone8plus手机盗走。后李某甲将盗得的手机拿给其家人使用。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25元。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开州区**镇**宿舍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手机退还曲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2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还被盗手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来

检察官助理 冉林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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