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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栋**-**。因犯盗窃罪,2012年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杜后利、被害人苏某某、任某某、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雷某某(以下均已判决)、李某乙、蒋某甲、罗某某、蒋某乙、徐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重庆市巴南区等地多次盗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122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雷某某、李某乙、蒋某甲、罗某某、蒋某乙、徐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重庆福达坊食用油调料有限公司的工地上盗窃扣件800个,后盗窃的扣件被卖掉分赃。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5200 元。

2.201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雷某某、李某乙、罗某某、曹某某、吴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珞璜垃圾站工地上盗窃扣件135个和钢筋500斤,后盗窃的扣件和钢筋被卖掉分赃。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和钢筋共价值人民币2195元 。

3.201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雷某某、李某乙、蒋某甲、蒋某乙、罗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锦绣南山工地上盗窃扣件700个,后盗窃的扣件被卖掉分赃。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4900 元。

2020年4月20日16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李某乙、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任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12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秦竟超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二百六十一页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六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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