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苹果手机专卖店内,趁店员李某乙为顾客检修手机之际,将李某乙放于店内手机展示桌上的一部金色iPhone8plus64G 国行版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79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文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7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琴
检察官助理:秦玲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8887****。
2.案卷2册,光盘5张,散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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