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派出所管内,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二道区滨河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于某甲家,盗窃金项链2条,金耳坠2对,金手链1条,金戒指2枚以及现金1500元人民币。
2020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永春G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于某乙家,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
2020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宏盛综合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盗窃金戒指1枚和钻戒1枚。
2020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二道区金都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金镯子1个,金耳环1对。
2020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中环十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汤某某家,盗窃金戒指1枚以及现金36.6元人民币。
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716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李某乙、刘某某、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玉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检察卷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